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《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》规定,为便于各级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,科学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,特制定《城乡建设档案保管期限暂行规定》。
第1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、长期和短期三种,长期为二十至六十年左右,短期为二十年以下。凡定为短、长期的档案,到期再鉴定时,视其价值可延长保管期限。
第2条 确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:
(1)凡是能够反映城乡建设发展历史面貌,在城乡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及科学、历史研究等方面具有长久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档案,均应永久保存;
(2)凡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城乡建设,及科学、历史研究等,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,均应长期保存;
(3)凡在短时期内,对城乡建设,及科学、历史研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,应短期保存;
(4)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城乡建设档案,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。
第3条 划为长期以下的工程竣工档案,一般应保存到该项工程拆除为止。凡中外合资建设档案保管期限,一律列为永久保存。
第4条 鉴定档案一定要坚持历史的、发展的观点,全面分析档案材料的现时作用和历史作用,准确地判定档案的保存价值,适当地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,保证档案的精炼、齐全和便于利用。
第5条 各城乡建设单位,应当做好城乡建设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。鉴定方法应采取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。鉴定工作要由主管业务领导、专业技术领导干部、熟悉有关专业的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进行。
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应邀请移交档案的单位技术负责人、业务人员或档案人员参加,共同对已到期的城乡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的鉴定工作。
第6条 各单位经鉴定确定销毁的城建档案,必须造具销毁清册,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共同审核无误后方可销毁,并报送上级档案主管机关备案。
第7条 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和各有关单位,应结合工作需要,根据本规定的要求,编制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城乡建设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,经本单位或主管机关领导人审查批准后执行,并报本系统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8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(室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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